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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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日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壹肆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叄點壹玖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日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
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共淨重0.14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植為2包,驗餘淨重3.190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6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裁定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共淨重0.1409公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3.1906公克),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認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分別有該公司99年
8月10日UL/2010/70739、UL/2010/7074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前開扣案物既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皆屬違禁物無誤,是依前開規定,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佐,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中所分別耗損數量0.0091公克之海洛因、0.009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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