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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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調字第184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劉權峰

相對人

即被告 陳菁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菁秀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寄送起訴狀及開庭通知予被告,難認原告起訴為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及住居所之記載,該項裁定於112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就前揭裁定命其補正之事項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江柏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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