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72號

原告 葉桂珍

林啓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太平

被告 陳沛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訂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辦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38號偵查中告訴代理人,並因前述委任關係之履行發生紛爭涉訟,依上揭委任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六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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