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72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李扣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被上訴人

即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259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否受勝訴判決之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044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執行程序)。上訴人所為請求,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均是在於排除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因訴訟所受之利益,並無歧異。而上訴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本件執行程序所有的利益,應是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本件土地所得受的客觀利益。

四、關於原告繼續占有本件土地部分,堪認得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而其繼續占用本件土地的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則原告以本件地上物繼續占有本件土地面積780.8平方公尺(112.86+458.11+209.83),可獲得相當於按本件土地於原告112年起訴時的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的租金利益計新臺幣(下同)10,931元(計算式:780.8×35×4%×10=10,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上訴人陳報本件地上物價值為27,328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259元(10,931元+27,328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1,5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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