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99號
原告 徐克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琳 、 徐芬伶 、 徐芬蘭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萬92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徐琳、徐芬伶、徐芬蘭為被告,然未提出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徐琳、徐芬伶、徐芬蘭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補正到院。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