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原告 何星儒

訴訟代理人 賴芳美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 律師

江冠瑩

被告 吳勇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告 許志祥

吳水煌

吳桂梅

吳火霖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雄

被告 許茂元許蔚添許蔚修 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瑩莉 兼許蔚修之繼承人

被告 方明義

方淑娟

吳慶成

許環城

許香桂

吳瑞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欽

被告 許錕治許謙治 之承受訴訟人

許瑞模許文科 之承受訴訟人

劉啓政

劉玉梅

許哲榮

許志成

許權議

吳榮洲許茂久許育維 之承當訴訟人

林俊銘

黃秀芬

前列許環城、許哲榮、許志成、許權議、吳榮洲、林俊銘、黃秀芬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被告 李惠令

方怡文

彭足

許富士

薛玉英

許思民

許思國

許紅華

許春華

許思政

許思建

吳佾書蕭鳳娥 ( 吳錦文 之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吳俊欽

被告 吳識熙

盧峻瑞

吳慈媛

吳峻銘

李素纓吳朝宗 之承受訴訟人

吳芳榕 即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絹 即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純 即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吳采潔 即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第8行關於「將該二人與被告吳勇、吳火霖合併分配…」記載,應更正為「將該二人與被告吳信雄、吳火霖合併分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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