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原告 何星儒
訴訟代理人 賴芳美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 律師
被告 吳勇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告 許志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瑩莉 兼許蔚修之繼承人
被告 方明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欽
前列許環城、許哲榮、許志成、許權議、吳榮洲、林俊銘、黃秀芬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被告 李惠令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吳俊欽
被告 吳識熙
吳芳榕 即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絹 即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純 即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吳采潔 即吳朝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第8行關於「將該二人與被告吳勇、吳火霖合併分配…」記載,應更正為「將該二人與被告吳信雄、吳火霖合併分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