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6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辭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淑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不服之範圍,應認係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利息,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4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