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元,並自本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與案外人 林素貞 共同損害原告債權,致原告受有三百五十六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法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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