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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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九二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撤戒一字第四五九號)提起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案經原審審核相關執行案卷,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依文獻記載此種檢驗方法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且查抗告人於受檢之初,關於服用藥物情形一欄,已自行填載「無」,有卷附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足佐。原審據此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曾服用減肥藥及感冒糖漿,致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927 號裁定(90.11.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35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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