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復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目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入獄執行中。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2日13時2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木質圓桌桌面1個,得手後,搬至不知情之 徐瑞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走。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復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木質圓桌桌面1個,該圓桌桌面之價值據被害人稱約8,000元,並已返還被害人,及已賠償被害人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