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編號│文件│├──┼───────────────────────┤│01│據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8日函│││覆之甲○○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所示,以債務人辜│││ 梨青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共有13份,其中至今仍正常│││繳費之保險契約共有六份,每期保險費分別為3,500│││元(月繳)、5,096元(半年繳)、2,666元(月繳)│││、5,000元(月繳)、5,000元(月繳)、60,000元│││(年繳),平均每月需繳22,015元,復參以債務人所│││自陳每月薪資約18,000元左右,足徵債務人顯有隱匿│││其他收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不實之嫌,是│││請債務人詳細說明,何以隱匿其他收入、填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不實之真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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