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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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月28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苟債務人無視協商程序而直接進入更生程序;或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則不啻根本否認前置協商之立法意旨,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多次申請前置協商,惟大眾銀行均置之不理,並非如大眾銀行於原審所言抗告人未曾與其協商,是原審未加詳查即逕認抗告人未曾協商,並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其裁定顯然欠當,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民國98年6月間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銀行申請辦理前置協商,並提出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惟按,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於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而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有誠實說明之義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46條規定參照),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詳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查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於98年6月間收受抗告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文件後,因抗告人並未於相關申請文件上簽名,亦未提出最新債權人名冊及所得財產清單等資料,故大眾銀行隨即於同年6月22日至7月28日間,多次以電話聯繫抗告人補具相關資料,嗣並於同年9月21日以電話聯繫抗告人願提供180期、利率2%、月付新臺幣16,200元之清償方案,請抗告人考慮後確答,惟抗告人自同年9月25日起即失聯而無法聯絡,經大眾銀行於同年9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3時13分許、同年10月2日上午10時49分許及下午1時21分許,先後以電話撥打抗告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抗告人均未接聽電話,且嗣後亦未回電,故大眾銀行遂於同年10月2日寄發失聯函與抗告人,繼依金融機構辦理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關於視同未請求前置協商應予退件之規定,於同年10月8日寄發前置協商退件通知退件函與抗告人等情,有大眾銀行所提出之99年4月23日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溝通內容通話記錄及相關申請資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至52頁),顯見抗告人主張其申請前置協商後最大債權銀行均置之不理云云,顯與實情有違,自無從採信為真。是本件抗告人於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後,竟率爾失聯致使協商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此舉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消債條例賦予債務人之協力義務,尚難認本件業已進入實質協商程序。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並撤銷保全處分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大眾銀行前揭陳報狀既敘及債務人自退件後屆滿6個月後備齊必要文件仍可重新申請前置協商等語,故抗告人於98年10月8日經最大債權銀行退件後,現已可再次申請前置協商,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郭俊德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