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87號聲請人甲○○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乙○○關係人丙○○關係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因車禍造成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得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鑑定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本院參酌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精神狀態: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尚可。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較差。現在性格特徵:失智。無幻覺。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尚可。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為其共同輔助人:
⒈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現有女甲○○、子丙○○、丁○○,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⒉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均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女,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既已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則由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特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