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 張淑晶 相對人 張振盛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醫療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112年度家救字第190號),對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得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
二、經調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112年度家救第190號卷宗核閱可知: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返還代墊醫療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2,891元(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異議人對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90號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異議人提起抗告,因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不得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因此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抗告。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抗告。雖該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然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書記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處分書更正為「不得抗告」,自屬依法有據。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之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繼瑜
法官沈伯麒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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