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丞焌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丞焌 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同欄二「臺北市政府」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中間「本案汽車車籍資料」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利用告訴人 鍾濟吉 之信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如事實欄所載背信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利益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以業務為業、家境勉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將販售車輛所得新臺幣12萬元償還其債務,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85號被告廖丞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丞焌前為鍾濟吉同事,廖丞焌前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詢問鍾濟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可否交予伊販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鍾濟吉同意後,鍾濟吉遂於111年11月20日駕駛本案汽車至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廖丞焌住處樓下後將本案汽車交給廖丞焌,然廖丞焌明知其係為鍾濟吉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之背信犯意,將本案汽車以12萬元賣給 陳頤學 ,並扣掉其積欠陳頤學之欠款後,得手8萬多元,又將得手之8萬多元再償還其自身的其他債務。嗣因廖丞焌始終未交付賣車款項給鍾濟吉,又經鍾濟吉查詢後始悉本案汽車業已於111年11月28日就過戶給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濟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丞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濟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背信罪嫌,已如前述,自無另成立詐欺及侵占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