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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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332號原告 蔡靖芊 被告 簡慶政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原告蔡靖芊以被告簡慶政過失造成原告傷害為由,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其上記載偵查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61450號,然該案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會因為該刑事案件將來繫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劉芳菁
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