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廖宜君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貳叁公克、壹點捌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貳叁公克、壹點捌叁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4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15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迨於88年10月12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5月29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復經本院於89年4月6日以89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免除其刑之執行確定;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迨於91年8月8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6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①、6月②,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8日以87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③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月2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④確定;再於89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⑤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就其中①②③⑤部分均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併就①②⑤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就③④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8日,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其新竹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於上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經警搜索乙○○上開居所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為0.50公克、2.6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23公克、1.8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31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4個等物;復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至為警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各為0.230公克、1.84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23公克、1.83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12月21草療鑑字第098120015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98年度安保管字第40號,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312公克,驗餘淨重0.312公克,參同上鑑定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4個等物,則均係被告乙○○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供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廖宜君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