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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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偉 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開始清算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關於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偉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 林偉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准債務人自民國98年7月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復查債務人自 陳其 自93年、94年開刀後迄今即無法工作,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血液透析病患資料、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99年
6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卷第25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函附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附卷可憑,是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後,債務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又本院詢以各債權人關於本件免責情事,各該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且債務人亦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次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歷史消費明細以觀,債務人在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之情況下,竟不知量入為出,節儉過日,仍向銀行大量、多次、小額貸款,並為顯已逾越己身能力甚或較一般有正常收入者均為豐厚之消費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於93年6月4日使用新光(原誠泰)銀行信用卡係用以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期間僅繳納最低金額且經代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卻仍在債權人之列。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錄所示:債務人於91年8月4日於新竹百客士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752元、同年月14日於TESCO特易購消費8,253元、同年9月11日於全國電子消費6,749元、94年10月21日預借現金20,000元、同年11月9日預借現金40,000元、95年1月25日山喜房消費7,760元、同年月26日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消費2,646元、同年月28日山喜房消費3,880元、同年2月9日、10日於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
978元、同年月16日特力豐翠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796元。
(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錄所示:債務人於93年12月6日預借現金6,000元、同年3月19日預借現金20,000元、同年5月18日、19日各預借現金10,000元、同年7月27日預借現金8,000元、94年12月28日預借現金8,000元、同年10月13日預借現金20,000元、同年11月5日預借現金20,000元、95年1月21日預借現金8,000元、同年2月3日預借現金5,000元。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於91年8月20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另於93年6月
9日申請現金卡,自93年9月即提領70,000元、94年1月高達203,600元、同年2月亦高達112,868元。
(五)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於92年9月22日首次動用現金卡即提領30,000元、於同年11月提領25,000元,93年4至5月提領高達50,000元、6至7月提領高達60,000元。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之消費欠款係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百貨公司、預借現金及通信貸款等消費所係。
(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中有頻繁之預借現金,且單筆預借現金均屬不低,舉凡94年11、12月單月間均有借支高達40,000元。
又債務人自93年7月至95年7月共24個月累積之債務高達2,393,244元,可推知每月近100,000元之負債衍生。
(八)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部分:債務人使用其信用卡於94年12月辦理借貸48,000元,其消費內容多屬精品百貨、寵物飼養、電子3C產品等非日常生活支出。
四、聲請人雖稱係因其長年駕駛計程車,已入不敷出,後又罹患重病所致云云,然觀諸聲請人上開消費明細,包含代償、山喜房(佛具宗教文物飾品出售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應即特力屋之家具家飾商場)、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即IKEA之家具家飾賣場)、百貨公司、電子通訊產品、寵物飼養、預借現金等非生活必要支出,亦非駕駛計程車所必須支付之營業成本,諸多非生活必要消費係發生於聲請人93年7月罹患腎臟病之前,且聲請人自知93年年底後已罹患腎臟疾病,仍以信用卡於山喜房商店消費宗教文物、於寵物用品店為大額消費、於電子3C專賣店消費,及另於特力屋、IKEA等家飾家具賣場為非生活必需費用之消費,是其所辯尚非可採,自堪認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未節制開支、過度消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且聲請人又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業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