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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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鴻燕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41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市○○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遵行方向標誌,依該標誌僅准右轉通行,且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上人行道再由北往南穿越市○○道東往西車道,適 謝淑樺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道東往西車道上,見徐鴻燕忽然駕車由人行道駛入車道內,已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機車倒地,謝淑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右腳踝撕裂傷、骨盆骨折及右腳第一蹠骨骨折、陰部創傷性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淑樺告訴被告徐鴻燕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謝淑樺已於101年8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謝淑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謝淑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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