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3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李銘璽 相對人 賴世潮
洪蕙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世潮與相對人洪蕙薇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賴世潮積欠聲請人債務新台幣175,000元,經聲請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賴世潮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故換發債權憑證,惟迄今均未清償,經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賴世潮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查無所得,相對人賴世潮已無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夫妻關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相對人賴世潮對聲請人負有175,000元債務,且相對人賴世潮於101年2月24日名下僅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得1,400元,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經強執制行無效果之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