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龍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229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當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王明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94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王明龍前於(一)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公訴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
1、1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8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99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盤查,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3日UL/2010/8021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末以,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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