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上訴人 杜貴雄 被上訴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 被上訴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由 李青 變更為陳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陳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8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78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7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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