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青 原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被告 杜貴雄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被告林 蔡咏雪
杜 蕭金環 杜總輝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告 周子敬
陳文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複代理人 柏仙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 林蔡咏雪 、 杜蕭金環 、杜總輝、周子敬、陳文昌對被告杜貴雄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渠 等為被告杜貴雄之債權人,於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始知悉被告林蔡咏雪、杜蕭金環、杜總輝、周子敬、陳文昌對被告杜貴雄聲請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命令,且聲請參與分配,致渠等可分得債權數額減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以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就被告間之債權存否有異議,在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前,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被告林蔡咏雪、杜蕭金環、杜總輝、周子敬、陳文昌之參與分配,自非法所不許,併予敘明。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狀所載附表編號4、5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1,440萬元,嗣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附表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杜貴雄於92年6月26日向原告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申請開立期貨交易買賣帳戶進行各項商品交易,上開帳戶於100年8月5日時因保證金不足,且經通知未據補繳,原告元富公司遂於100年8月8日依約代為沖銷,致生181,219,908元之損失,嗣經處分擔保品取償,被告杜貴雄仍欠131,229,844元,原告元富公司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杜貴雄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834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杜貴雄向原告元富公司清償131,229,844元及其法定利息。又訴外人 杜明俐 於98年10月21日向原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申請開立期貨交易買賣帳戶,並授權被告杜貴雄代理其辦理各項商品交易及交割事宜,被告杜貴雄並約定就杜明俐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上開帳戶於100年8月5日時發生超額損失,原告凱基公司遂於100年8月8日依約反向沖銷,致生107,375,817元之損失,原告凱基公司乃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杜明俐、被告杜貴雄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8073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杜明俐、被告杜貴雄向原告凱基公司連帶清償107,375,817元及其法定利息,並取得假扣押裁定。
(二)嗣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31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370號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杜貴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時,意外發現被告林蔡咏雪、杜蕭金環、杜總輝、周子敬、陳文昌竟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然:
⑴被告林蔡咏雪部分:被告杜貴雄為被告林蔡咏雪之女婿,
被告杜貴雄於100年8月8日投資失敗後,旋於100年8月10日分別將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41建號房屋共同設定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蔡咏雪,用以擔保被告杜貴雄於96年4月30日之借貸債務;②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558建號房屋共同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蔡咏雪,用以擔保被告杜貴雄於96年6月15日之借貸債務(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抵押權),經原告對被告杜貴雄、林蔡咏雪提起毀損債權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後,被告杜貴雄、林蔡咏雪方為塗銷登記,而被告杜貴雄因此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52號、102年度審簡上字第95號判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被告杜貴雄更於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03號10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設定抵押權登記係為多留一點錢下來不要讓告訴人執行」等語。另被告杜貴雄亦曾自承僅分別於96年、98年間欠被告林蔡咏雪各10萬元。
⑵被告杜蕭金環部分:被告杜蕭金環與被告杜貴雄為母子關
係,現已高齡90餘歲,且有失智現象,是否確實對被告杜貴雄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均非無疑。又被告杜貴雄曾自承被告杜蕭金環之銀行帳戶實際係由本人及被告杜總輝使用。
⑶被告杜總輝部分:被告杜總輝與被告杜貴雄為兄弟關係。
被告杜貴雄曾分別於100年8月5日、8日、9日匯款1億1,000萬元、2,700萬元、1,300萬元至被告杜總輝之帳戶,且被告杜貴雄亦自承原告元富公司於100年8月12日取得法院執行名義後,被告杜貴雄有匯款1,000萬元至伊帳戶,伊於當日即再行匯出。觀之被告杜總輝、杜貴雄之金錢流向,及前述二人共同使用被告杜蕭金環銀行之帳戶等情,堪認被告杜總輝、杜貴雄操作期貨之資金係以被告杜蕭金環之帳戶為管道,互相流通。被告杜貴雄明知於100年8月5日投資陷於超額損失,依約應補足保證金,竟仍將鉅額資金匯予被告杜總輝,顯有可疑。
⑷被告周子敬、陳文昌部分:於原告提起前述侵害債權告訴
之偵查期間,被告杜貴雄從未提及尚積欠被告周子敬之父即 周中獻 、被告陳文昌鉅額款項,且原告與被告杜貴雄曾多次協商還款,被告杜貴雄亦未曾提及尚有其他欠款。
⑸又被告林蔡咏雪、杜蕭金環、杜總輝、周子敬、陳文昌係
於相近時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杜貴雄均未異議而告確定,且不約而同皆委任同一代理人即 蔡宜真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於同日聲明參與分配,以及被告杜貴雄自身財力雄厚,實無必要向人借貸等情以觀,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林蔡咏雪、杜蕭金環、杜總輝、周子敬、陳文昌係虛設債權,渠等對被告杜貴雄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
(三)茲因伊等為被告杜貴雄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倘若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存在,將致原告參與分配可得金額減少,爰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林蔡咏雪、杜蕭金環、杜總輝、周子敬、陳文昌對被告杜貴雄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杜貴雄辯以:⑴與被告林蔡咏雪間債務:伊確實自85年6月3日起長期陸續
向被告林蔡咏雪借款從事投資,累積金額計14,552,836元,被告林蔡咏雪就上開金額對 伊聲 請發支付命令,並無違誤。伊於100年8月間投資失利,急需資金與原告和解或日後操作,被告林蔡咏雪要求伊提供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2,000萬元之抵押權後,始願於5,000萬元額度內貸與資金予伊,然代書誤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系爭抵押權,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未正確填載。嗣因兩造未能達成和解,而伊已無資金需求,遂徵求被告林蔡咏雪同意而塗銷系爭抵押權,如伊欲減少原告分配數額,本可予不塗銷或僅部分塗銷,足見並無意圖減少原告參與分配數額。
⑵與被告杜蕭金環間債務:伊前向親友借貸投資,至100年8
月25日止,分別積欠訴外人 杜明文 本息2,581,542元、積欠 鄭文仁 本息1,534,374元、積欠 周淑儀 本息1,352,447元、積欠 杜裕鶯 本息714,145元,欠款合計6,182,508元。因伊已無資金清償,遂向被告杜蕭金環借款6,182,508元用以償債,故伊確實對被告杜蕭金環負有6,182,508元之債務。
⑶與被告杜總輝間債務:伊前向被告杜蕭金環借貸投資,至
100年8月22日止,共積欠本息12,115,728元,因伊投資失利無法清償,遂向被告杜總輝借款12,115,724元償還母親,故伊確實對被告杜總輝負12,115,724元之債務。
⑷與被告周子敬間債務:伊於86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周子敬
之父周中獻借款1,440萬元,周中獻於100年7月25日死亡,債權由被告周子敬繼承,故伊確實對被告周子敬負有1,440萬元債務。
⑸與被告陳文昌間債務:伊於89年間向被告陳文昌借款1,50
0萬元,迄今未還,故被告陳文昌對伊確有1,500萬元債權。
⑹又伊另分別向子女即訴外人 杜明華 、 杜明義 借款87,157,9
16元、14,967,077元,非唯未設定抵押權,且未聲明參與分配,足見伊並未虛增債務以減少原告之分配數額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蔡咏雪、杜蕭金環、杜總輝以:被告林蔡咏雪、杜蕭金環、杜總輝對被告杜貴雄確實分別有14,552,836元、6,182,508元、12,115,724元之債權。又被告杜貴雄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始塗銷乙節,與本件無涉,蓋因上開抵押權設定目的,係被告因投資需要欲再向被告林蔡咏雪借貸而設定,惟代書誤設定為普通抵押權云云。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周子敬、陳文昌以:訴外人周中獻於86年間借款1,440萬元予被告杜貴雄,周中獻於100年7月25日死亡後,債權由被告周子敬繼承,故被告周子敬對被告杜貴雄確有1,440萬元之債權。又被告杜貴雄於89年12月6日向被告陳文昌借款1,500萬元,被告陳文昌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1,414萬元、86萬元至被告杜貴雄之帳戶,故被告陳文昌對被告杜貴雄確有1,500萬元債權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杜貴雄因投資期貨分別積欠原告元富公司、凱基公司各131,229,844元、107,375,817元。
(二)被告林蔡咏雪、杜蕭金環、杜總輝、周子敬、陳文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4131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被告杜貴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上訴人負立證責任,如上訴人欲主張被上訴人確為股東,應由上訴人自負立證責任,如上訴人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被上訴人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之借貸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渠等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貸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支付命令之借款,其借貸之時間、金額及借貸款交付之方式,被告杜貴雄所主張之借貸之內容,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依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之內容,分別如下:
⑴系爭5017號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
林蔡咏雪自85年起借款14,552,836元予杜貴雄,付款方式部分款項係轉帳或現金存入至杜貴雄指定之其配偶 林明珠 帳戶,部分則係直接轉帳至杜貴雄帳戶,然杜貴雄迄今未歸還....。
⑵系爭5018號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
杜蕭金環於100年8月25借款6,182,508元予杜貴雄,以網路轉帳至杜貴雄之帳戶,並口頭約定一週後返還,然杜貴雄迄今未歸還....。
⑶系爭1427號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
杜總輝於100年8月22日借款12,115,724元予杜貴雄,以網路轉帳至杜貴雄之帳戶,並口頭約定一週後返還,然杜貴雄迄今均未歸還....。
⑷系爭8400號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
周子敬之父親周中獻於86年3月7日及4月7日,先後借款4,000,000元、10,400,000元,並口頭約定一週後返還,然杜貴雄迄今均未歸還,因周子敬之父周中獻已於100年7月25日去世,周子敬已與其他6名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該債權讓與周子敬,周子敬已以口頭通知杜貴雄....。
⑸系爭19632號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
杜貴雄於89年12月6日向陳文昌借款1,500,000元,約定年利率5%,至今未還。加計計息共積欠25,353,066元。
(四)關於被告林蔡咏雪、杜蕭金環、杜總輝、周子敬、陳文昌主張已交付款項予被告杜貴雄部分:
⑴被告杜貴雄辯稱被告林蔡咏雪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
乙節,業據提出其配偶林明珠之中央信託局存款計數憑證影本、 王彩寶 之世華銀行帳戶影本、 許天津 之世華銀行帳戶影本、杜貴雄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帳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6-128頁),而被告杜貴雄固辯稱向被告林蔡咏雪之借款先行匯入林明珠、王彩寶、許天津等人之帳戶,係因被告林蔡咏雪於中央信託局亦有開立帳戶,同銀行轉帳可免去手續費,且林明珠為中央信託局之員工,可享較高利率,若伊需款交割時,始再由林明珠匯款至交割帳戶,可增加利息加入,另伊於85年間,曾借用許天津、王彩寶之帳戶操作股票云云,惟經本院審諸許天津之帳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2頁),85年11月20日3,000,000元之匯款並未證明係由被告林蔡咏雪所匯入,而被告林蔡咏雪於85年10月23日匯入王彩寶帳戶之該筆1,400,000元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則未經證明係交由被告杜貴雄使用於投資股票,是此兩筆匯款紀錄皆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林蔡咏雪出借予被告杜貴雄之借款。再關於匯入林明珠帳戶之款項部分,被告杜貴雄既辯稱有需款交割時再由林明珠帳戶匯款至交割帳戶云云,卻未提出有自林明珠中央信託局之帳戶轉匯至被告杜貴雄交割帳戶之紀錄,且依卷附之林明珠帳戶影本可知系爭帳戶係供匯入林明珠之薪資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亦即該帳戶係由林明珠本人持有使用,並非供被告杜貴雄支配使用之帳戶,且從帳戶往來明細可知,多次匯款至林明珠帳戶內後即行提領或匯出(見本院卷一第106、111、113、127、128頁),顯無可能因此多增加利息,被告杜貴雄所辯情節尚難採信,則被告林蔡咏雪匯款至林明珠帳戶之款項,被告杜貴雄亦未證明係被告林蔡咏雪所出借之款項。至於被告杜貴雄辯稱林蔡咏雪有於96年4月30日、98年6月15日以現金交付方式分別借款100,000元云云乙節,則完全未有任何舉證證明有該兩筆金錢之交付。是以,依被告杜貴雄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就其與被告林蔡咏雪間借款乙情,僅足堪認定被告林蔡咏雪有於86年3月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040,000元予被告杜貴雄之事實。
⑵被告杜貴雄辯稱被告杜蕭金環已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
乙節,固據提出被告杜貴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證明於100年8月25日有自被告杜蕭金環之帳戶匯款6,182,508元予被告杜貴雄之情,惟審諸被告杜貴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影本暨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卷三第27頁),固可認於100年8月25日有自杜蕭金環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182,508元至被告杜貴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惟經本院將被告杜蕭金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見本院101司促字第5018號卷)與上開被告杜貴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相互核對,該筆6,182,508元實係於同日先自杜裕鶯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杜蕭金環上開帳戶後,再立即轉匯予被告杜貴雄,而於杜裕鶯匯入6,182,508元之前,被告杜蕭金環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僅有餘額100元,顯無金錢可借貸予被告杜貴雄,則該筆6,182,508元既係自杜裕鶯之帳戶匯入,尚難認屬被告杜蕭金環借貸予被告杜貴雄之金錢,是被告杜蕭金環並未證明已交付6,182,508元借款予被告杜貴雄之事實。況參諸被告杜貴雄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可認自被告杜蕭金環帳戶轉入6,182,508元後,被告杜貴雄旋即於同日又匯出714,145元至杜裕鶯上開帳號帳戶,若果如被告杜貴雄辯稱係為清償向他人之借款(包含向杜裕鶯借款714,145元),始向被告杜蕭金環借貸6,182,508元云云,何以須先由杜裕鶯匯款至被告杜蕭金環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杜貴雄以向被告杜蕭金環借貸為名,由被告杜蕭金環轉匯予被告杜貴雄,被告杜貴雄旋又匯回杜裕鶯之同一帳戶內,顯不符於常理。從而,被告杜貴雄雖提出有自被告杜蕭金環帳戶匯入6,182,508元之證明,惟仍未證明該筆金錢係屬被告杜蕭金環所有而出借予被告杜貴雄之款項。
⑶被告杜貴雄辯稱被告杜總輝已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借款乙
節,業據提出被告杜貴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證明被告杜總輝有於100年8月25日有匯款12,115,724元予被告杜貴雄之情云云,惟審諸被告杜貴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影本以及被告杜總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三第245頁),固可認於100年8月22日係自杜總輝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匯款115,724元、12,000,000元至被告杜貴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惟經本院相互比對被告杜總輝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見本院101司促字第1427號卷)以及被告杜總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兩筆115,724元、12,000,000元實係於同日先由聯翔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被告杜總輝上開帳戶後,旋即轉匯予被告杜貴雄,且於聯翔公司匯入該筆12,115,724元款項前,被告杜總輝帳戶僅有137,425元,則堪認被告杜總輝於100年8月22日所匯之12,115,724元實係來自於聯翔公司之金錢,並非被告杜總輝個人所有。雖被告杜總輝係聯翔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53頁),惟聯翔公司乃具獨立人格之法人,與被告杜總輝自然人於法律上評價仍屬二人,被告杜總輝並未證明該筆金錢係屬個人所有,是以,就被告杜貴雄與杜總輝間消費借貸關係已有交付金錢乙情仍未為舉證證明。
⑷被告杜貴雄辯稱周中獻已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借款乙節,
業據提出被告杜貴雄之世華銀行帳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7-160頁),堪認周中獻於86年3月7日、86年4月7日分別匯款4,000,000、10,400,000予被告杜貴雄之事實。
⑸被告杜貴雄辯稱被告陳文昌已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借款乙
節,業據提出被告杜貴雄之世華銀行帳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堪認被告陳文昌於89年12月6日分別匯款14,140,000元、860,000元予被告杜貴雄之事實。
(五)關於被告間主張已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達成「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部分:
⑴被告杜貴雄辯稱被告林蔡咏雪於86年3月1日以匯款方式,
交付1,040,000元;被告周子敬之父即周中獻有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錢予被告杜貴雄等情固堪值採信如上所述,惟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適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林蔡咏雪、周子敬與杜貴雄仍應舉證上開金錢交付係本於借貸之意思,然被告杜貴雄、林蔡咏雪始終未為舉證渠等間以及被告杜貴雄與周中獻間皆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金錢。再由被告杜貴雄所提出之帳戶影本可明其與眾親友間金錢往來頻繁(見本院卷一第133、135、141、146-147、155頁),且持續有時,加以被告杜貴雄有向多位親友商借帳戶投資股票交易之情(見本院卷四第88頁),可見被告杜貴雄與眾親友間金錢往來原因多元,而被告林蔡咏雪、周中獻與被告杜貴雄係為姻親關係,渠等間之匯款原因、目的為何實有進一步為舉證證明,況被告杜貴雄稱向周中獻借款有書立借據(見本院卷四第87頁),卻始終無法提出。加以縱認渠等間係屬消費借貸之關係,然未經審酌自被告杜貴雄辯稱借款時以降迄至聲請支付命令止,被告杜貴雄所有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亦無得證明被告杜貴雄確尚未為清償借款,從而,被告林蔡咏雪於86年3月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040,000元;周中獻有交付如附表五之金錢等節,並無從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交付。
⑵再被告陳文昌有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錢,雖據被告陳文
昌提出被告杜貴雄所書立之借據證明兩者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杜貴雄與陳文昌係朋友關係,既須書立借據以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可見雙方之交情仍不足以完全依憑信任即足,竟未有約定清償期限,已不符常理。又被告陳文昌係被告杜貴雄之友人,然被告陳文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杜貴雄核發支付命令時,竟係由被告周子敬即被告杜貴雄之外甥任送達代收人,更顯疑義。又經本院當庭審視被告杜貴雄所書立予被告陳文昌之系爭借據原本,系爭借據之紙張尚新,核諸所辯稱之借款時間即89年間,尚難認系爭借據為真實。是以,縱被告陳文昌提出被告杜貴雄所書立之借據為憑,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杜貴雄與陳文昌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⑶另被告杜蕭金環、杜總輝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杜貴雄等節,
自被告杜蕭金環、杜總輝之帳戶所匯出之款項,尚不足認定係渠等所有之金錢交付予被告杜貴雄業如前述。又審酌被告杜貴雄與杜蕭金環間自99年1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匯款往來(見本院卷四第99-204頁),依被告杜貴雄所辯於100年8月25日有向被告杜蕭金環借款6,182,508元云云,然將兩者於上開期間金錢往來加總,被告杜貴雄匯予被告杜蕭金環之金錢顯高於被告杜蕭金環匯予被告杜貴雄之金錢(見本院卷四第99-103頁),被告杜貴雄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14頁),然經加總計算後,於該筆匯款之前被告杜貴雄匯款予被告杜蕭金環之金額已顯然為多,縱認杜蕭金環有於100年8月25日匯款6,182,508元予被告杜貴雄,仍低於被告杜貴雄先前已匯予被告杜蕭金環之金額,則該筆匯款縱係屬被告杜蕭金環所有之金錢,依兩者間往來明細,仍無從認定係被告杜蕭金環基於消費借貸合意所交付之款項,甚且,被告杜貴雄辯稱與被告杜蕭金環往來之款項多屬股票買賣進出款項(見本院卷四第44頁),則益堪認定單憑匯款往來明細不足以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審諸被告杜貴雄與杜總輝間之往來明細(見本院卷四第
235-310頁),可明兩者間匯款往來頻密,而匯款原因本不一而足已如前述,此由被告杜貴雄辯稱匯予被告杜總輝之款項中有受人委託所匯益明(見本院卷四第43頁背面),是以,被告杜貴雄與被告杜蕭金環、杜總輝間縱可認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仍無得證明被告杜貴雄與被告杜蕭金環、杜總輝間如附表三、四之匯款明細往來係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為交付。
(六)據上,被告抗辯於如附表二至六所示時間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杜貴雄,固提出匯款明細往來為證,但或不足以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或未舉證證明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林蔡咏雪、杜蕭金環、杜總輝、周中獻、陳文昌抗辯如附表一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係渠等對被告杜貴雄之借款債權,即非可採信。
五、綜上,被告林蔡咏雪、杜蕭金環、杜總輝、周中獻、陳文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其等對被告杜貴雄之消費借貸債權,皆不足採,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一┌──┬────┬──────┬─────────────────┐│編號│被告│金額│本院支付命令案號││││(新臺幣)││├──┼────┼──────┼─────────────────┤│1│林蔡咏雪│14,552,836元│101年3月6日101年度司促字第5017號│├──┼────┼──────┼─────────────────┤│2│杜蕭金環│6,182,508元│101年3月6日101年度司促字第5018號│├──┼────┼──────┼─────────────────┤│3│杜總輝│12,115,724元│101年1月17日101年度司促字第1427號│├──┼────┼──────┼─────────────────┤│4│周子敬│14,400,000元│101年4月12日101年度司促字第8400號│├──┼────┼──────┼─────────────────┤│5│陳文昌│15,000,000元│100年9月19日100年度司促字第19632號│└──┴────┴──────┴─────────────────┘附表二┌──┬─────┬─────┬────────────────┐││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方式│├──┼─────┼─────┼────────────────┤│1│85/06/03│1,000,00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2│85/10/23│1,400,000│轉帳至王彩寶世華銀行帳戶│├──┼─────┼─────┼────────────────┤│3│85/11/04│1,200,00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4│85/11/06│355,00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5│85/11/06│645,00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6│85/11/20│3,000,000│轉帳至許天津世華銀行帳戶│├──┼─────┼─────┼────────────────┤│7│85/12/16│400,00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8│86/02/12│500,00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9│86/03/01│1,040,000│轉帳至杜貴雄世華銀帳戶│├──┼─────┼─────┼────────────────┤│10│86/05/03│220,00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11│86/06/06│455,00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12│86/07/02│100,00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13│86/10/07│1,000,00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14│87/01/06│50,00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15│87/01/08│650,00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16│87/01/13│623,00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17│87/02/06│27,00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18│87/05/13│35,00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19│87/08/27│52,10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20│88/12/27│157,50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21│90/02/14│100,00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22│90/02/15│100,00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23│91/08/20│82,75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24│91/09/30│505,846│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25│92/12/02│30,00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26│92/12/17│500,00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27│93/11/08│110,00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28│93/12/06│15,000│轉帳至林明珠中央信託局帳戶│├──┼─────┼─────┼────────────────┤│29│96/04/30│100,000│現金│├──┼─────┼─────┼────────────────┤│30│98/06/15│100,000│現金│├──┼─────┼─────┼────────────────┤│31│100/11/14│1,000,000│現金存入林明珠帳戶│└──┴─────┴─────┴────────────────┘附表三┌──┬─────┬─────┬────────────────┐││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方式│├──┼─────┼─────┼────────────────┤│1│100/08/25│6,182,508│轉帳至杜貴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四┌──┬─────┬─────┬────────────────┐││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方式│├──┼─────┼─────┼────────────────┤│1│100/08/22│115,724│轉帳至杜貴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100/08/22│12,000,000│轉帳至杜貴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五┌──┬─────┬─────┬────────────────┐││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方式│├──┼─────┼─────┼────────────────┤│1│86/03/07│4,000,000│轉帳至杜貴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86/04/07│10,400,000│轉帳至杜貴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六┌──┬─────┬─────┬────────────────┐││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方式│├──┼─────┼─────┼────────────────┤│1│89/12/06│14,140,000│轉帳至杜貴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89/12/06│860,000│轉帳至杜貴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