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105年度偵字第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岳志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3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10月5日12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仁本橋附近某防汛道路,因未使用方向燈,且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為警攔查。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警察徵得岳志鵬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岳志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1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依法判決。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岳志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5101307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岳志鵬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岳志鵬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又被告無視毒品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復查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科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其終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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