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37號抗告人 詹嘉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嘉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罪),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其餘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茲經抗告人請求就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其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為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並無直接侵害,亦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可非難性較低,且犯罪時間均屬相同期間內所為,檢察官分別起訴致法院分別審判,對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有違公平原則及定執行刑之法律目的。況相較其他類似案例,亦有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之違法,尚請鈞院給予抗告人重新做人之機會,以挽救將破碎之家庭。另抗告人尚有二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請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四、卷查: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6月、9月、5月、10月,合併加計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原裁定於附表各罪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於上開總刑期(外部性上限)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已有所減輕,應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之可言,並無違誤。至於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難援引類比。經核抗告意旨係屬對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以與定執行刑裁定無關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不當,並非可採。至抗告人所陳另二案,檢察官並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尤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抗告意旨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亦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