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34號抗告人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 陳碧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泰陽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何俊輝,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抗告人公告可憑,茲據何俊輝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以系爭判決係相對人以伊違反銀行法,致其受損害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伊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曾經原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伊非顯無勝訴之望。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甚鉅,伊目前生活困難,經濟條件不佳,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查相對人民國103年之財產僅有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3,480元之股票,於104年12月22日之所得總額為2萬3,781元,此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相對人於104年12月28日聲請訴訟救助時,尚有其他財產存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參以相對人年63歲,無固定資產及穩定之收入來源等情,足認相對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爰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於97年9月離職前為訴外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高階經理人,經濟狀況頗佳,應有相當存款,目前名下無資力係以不正當方法使之喪失云云。惟查相對人自99年起至102年止,其各年度所得均不足2萬元,且無其他財產,有各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3、7至56頁),尚難謂其有財產驟減情形。另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後,於106年4月19日向原法院減縮請求金額為2,000萬元本息,對於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亦無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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