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丞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為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從合併定罰金刑之應執行刑,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此部分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明確,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9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109年3月│臺灣高雄地方│109年4月│││全駕駛│,併科罰金新│4日│法院109年度│17日│法院109年度│15日│││動力交│臺幣5千元,││交簡字第364││交簡字第364││││通工具│徒刑如易科罰││號││號││││罪│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對於十│有期徒刑6月│108年10月│本院109年度│109年4月│本院109年度│109年5月│││四歲以││8日│審侵訴字第3│16日│審侵訴字第3│5日│││上未滿│││號││號││││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