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順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4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順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順眞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面露潮紅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順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6頁;109年度速偵字第908號卷第13-14頁;院卷第40、60、64、6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25、27、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72-73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已相隔4年始再犯本案,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院卷第41、43、60、66頁),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猶於出監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且被告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9-73頁),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主觀惡性較重;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復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之情狀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之實害。另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至2000元、經濟狀況不佳、有2個小孩及母親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