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О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五○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因伊「過失毀損」原告機車,致原告支出之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一萬八千
零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揆諸首揭條
文意旨,顯不合程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