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19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山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姚黃鑫
姚志磐 (即 李玲玲 之繼承人)
姚志碁 (即李玲玲之繼承人)
姚志禧 (即李玲玲之繼承人)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姚立和 (兼李玲玲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姚黃鑫、姚立和,及債務人姚志磐、姚志碁、姚志禧等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玲玲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姚黃鑫、姚立和,及債務人姚志磐、姚志碁、姚志禧等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玲玲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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