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7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017、4372號),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毛重共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
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8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8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3出租套房門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65公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
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8月26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8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
0.3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