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0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朝欽
訴訟代理人 陳俊諺
複 代理人  邱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區○
○街○○○號,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686-CAQ號機車,於民國(下
同)104年9月28日8時22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時,因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
外人 許炯煥 所有並駕駛之AFG-008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93584元(塗裝13600元、工資11500元、零件68484元)。此
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之過失所致
,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本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1項2款、第94條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係由訴外人許炯煥駕駛車號
000-0000行經肇事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於住院間訴
外人來探視自稱駕車不甚撞傷被告深感抱歉並稱:「願賠
償被告損失」,但被告自認逆向行駛亦有過失,經雙方私
下同意互不追究,今卻由原告代位起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顯違誠信原則。
(三)本件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為:被告未依標線
指示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訴外人無肇事責任。被告實難
認該鑑定報告正確性,如下說明:
⑴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依訴外人
所述:駕車沿篤行路3段左轉進滿平街,直行時,係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附圖所示,該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停車之準備,訴外人是否有減速慢行
,作停車之準備,鑑定報告疏於對此說明,即未見訴外人
有何減速慢行之駕駛動作之陳述。反之,訴外人未減速慢
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項2款規定,訴外人係
同為肇事原因。
⑵逆向有錯,未應注意車前無責乎?
被告自認逆向行駛亦有過失,但此逆向行為非直接造成被
告受傷之唯一原因,若今兩車車頭對撞,被告逆向行駛直
接撞擊訴外人則被告自認負全部肇因,惟依警察所拍照片
可知,係由訴外人由車頭撞擊被告側身,亦即今有無逆向
在該地點都會發生車禍,因訴外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規
定。
⑶程序上鑑定時,未通知被告到場陳訴意見:
被告既對本件肇事責任有意見,理應讓當事人有所陳述說
明,今卻因通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致被告未到場陳述喪失
向鑑定委員說明,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因被告受傷人在北
部子女家中休養,戶籍地當然通知不到被告,該鑑定會應
向法院函詢被告地址,讓被告到場說明,怎可便宜行事僅
用電話詢問第三人為補稱陳述。
⑷以上三點說明,被告實難認同鑑定意見之結論,故被告認
為肇事責任應各負50%責任。
(四)本件被告請求傳喚訴外人到場,確認雙方同意互不追究,
另原告車損應扣除折舊再為請求始為合理各等語。
四、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蘇郁翔 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原告保戶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自小客
貨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
稱普重機車)右側車身相撞擊,又自小客貨車沿篤行路三
段往滿平街方向行駛,普重機車則自篤行路三段玉平巷逆
向駛出,足見普重機車未依標線指示逆向行駛,為肇事原
因;至自小客貨車則無肇事因素。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
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99年8
月30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93584元(塗裝13600元、工資
11500元、零件68484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
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99年8
月30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9月28日止,已使用
5年1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6163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
分之一即6848元。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31948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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