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1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應更正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1樓外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犯罪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1樓外,為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在上揭地點以「白吃、白住、白喝!」、「敗類!」、「蟲呀!」等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前開語詞已足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確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與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