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水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水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曾水福與 阮酀茹 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因分手事宜發生糾紛。 嗣阮酀茹 於民國106年1月3日凌晨5時許,下班後見曾水福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臺東縣○○市○○路○段○○號住處門前,且該處鐵門係開啟狀態,因擔心曾水福對其不利而不敢自行貿然返家,遂委請其友人 阮氏 清翠阮氏清翠 當時之男友 戴育倫 前往查看。詎曾水福在上開處所見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車輛中拿出長條狀鐵器1把,持之向阮氏清翠、戴育倫恫稱:「我要殺死你們」等語,並作勢追趕戴育倫,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使阮氏清翠、戴育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阮氏清翠、戴育倫旋共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阮氏清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清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曾水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背面-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清翠、被害人戴育倫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各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14頁,偵卷第11-12頁、第27-28頁),且有證人阮酀茹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10-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持長條狀鐵器1把,以「我要殺死你們」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並作勢追趕被害人,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將令人聯想受砍殺可能,生命、身體因此受威脅而高度籠罩於被害風險之中,使告訴人、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已構成恐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前女友間分手糾紛,竟無端遷怒受託到場查看之告訴人、被害人,率爾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造成其等受有相當畏懼,旋即逃離現場,不敢久留以免惡害臨身,確實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法治觀念有待加強,亦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且除言語恫嚇外,尚持長條狀鐵器1把助勢,並進一步追趕被害人,行為手段過激,彰顯惡性甚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即時履行賠償條件完畢,有本院107年1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背面),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而被害人經傳未到,多次撥打其卷內所留聯絡方式皆關機、未獲回應,又依告訴人所述與被害人已久未聯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32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認識被害人(見本院卷第46頁),自難期待被告另循管道自行與之協商和解事宜,故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難憑以苛責被告而為其不利參酌因素,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高職畢業,自己開公司,每月收入不一定,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至100、200萬元都有可能,視工作量而定,家裡尚有岳母、妻子、2個就讀國中之小孩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見告訴人阮氏清翠前來查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左上肢挫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背面、第40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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