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強選任辯護人梁錦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成強犯如附表三「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三「沒收」欄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陳成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成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併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轉讓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郭泰興 、 李金 德(各次:1、購毒、受讓者;2、時間【紀年:民國,下同】、地點;3、毒品種類、數量及價值【單位:新臺幣,下同】;4、方式、經過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年5月
4日7時20分許,前往陳成強臺東縣○○鄉○○路○○巷○號
2樓245號房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成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105002151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4頁、第14至1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續字第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41至4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7頁、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郭泰興、 李金德 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人郭泰興部分:警卷第32至3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0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3頁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頁反面,偵續卷第3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一般卷宗第63頁、第101至102-1頁;證人李金德部分:偵卷第17頁)均大抵無違,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成強、郭泰興)、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成強、 謝淑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5年聲監續字第000098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警卷第60至61頁、第63頁、第72至76頁、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0頁、第119至122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客觀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復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承:伊販毒利潤不一定,但都有賺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其主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因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分別於:1、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同(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2、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3、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在案,迄未變更,因而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99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詳後所述)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所轉讓之數量為何,則非明確,而此既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明以為釐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至「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此外,被告為本件轉讓(未遂)犯行時,證人 李金德業 為年滿20歲之成年男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公訴意旨疏未注意及此,容有未妥,併此指明之。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所稱之「販賣」,皆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之謂;至於「轉讓」,則均係指行為人無償移轉其毒品之所有權而言;惟無論何者,俱係以標的物之交付與否,為其等行為既、未遂之區分標準。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
2所載之請託證人郭泰興轉交、將甲基安非他命4包置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大溪村某處模板底下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在卷,然證人李金德嗣後既未予拿取,則被告販賣、轉讓該等毒品之行為(即交付標的物)顯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均屬未遂。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未遂罪。又:⑴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與轉讓未遂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且高度之轉讓未遂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應論以既遂犯,容有未洽,此業經本院說明在前,然既、未遂僅屬犯罪狀態之差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以上附此敘明之。另於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請託證人郭泰興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末被告事實欄一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1至52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之)。
2、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俱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未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卷,是其侵害法益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至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本件毒品來源不諱(警卷第5至6頁,他卷第59頁),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
伊另一案(本院按: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郭泰興部分)之判決曾表示其有供出上游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惟經本院當庭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7號案卷後,尚僅足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分案開始偵查其毒品來源之認定,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1日東檢德月105偵1438字第17243號函1份(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參;至於其結果為何,稽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年1月3日 東檢德洪 105偵續27字第074號函所載:「
二、經查,本署未因被告陳成強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已明確表示被告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該毒品來源迄未有因被告所指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事,亦經本院當庭查詢無訛,有本院107年1月11日審判筆錄1份(本院卷第121頁)存卷可佐,是本院自無從認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之規定,而得就其本件所犯均減輕或免除其刑。
5、從而,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而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兼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是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先加後減之,其餘編號2部分則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係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本件所犯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甚積極供述毒品來源以供查緝,縱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情形如前,所持協助犯罪偵查之心態仍值肯定,加以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復係前後犯於105年4月4、5日,販毒期間顯非長期不間斷,且所獲不法利益不過1,000元,尤以毒品價值暨已知之相應數量進行推估,同足認被告所販出之毒品總數要非鉅量,則其本件犯罪情節顯非重大;兼衡被告職業為粗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堪可(本院卷第125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41至52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本件犯行係前後於105年4月4、5日,緊密相連)、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並間接侵害購毒者之身體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深遠之危害、影響)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本件各罪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1、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明確,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本係立法者就毒品案件中,關於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嗣復於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增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擴大沒收範圍,並刪除原有「犯罪所得」沒收相關規定,修正理由同時明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旨,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上述犯行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或「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裁判時(即現行法)之各該規定直接適用之,並於有所未足時,回歸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等相關規定,此先予敘明。
2、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通訊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3、次稽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電子磅秤係伊向人家購買毒品,或伊販賣毒品時,用來秤重的等語(本院卷第
119頁),自足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亦係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器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4、又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毒品款項1,000元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承(本院卷第123頁)明確,核屬「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末查如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之扣案物,經本院核顯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暨轉讓禁藥)犯行無涉,自無從依法均予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4月2日1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地區某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郭泰興(本院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郭泰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GOOGLE查詢臺東地區農會超市資料、FACEBOOK查詢資料、G-OOGLE街景圖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於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第10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105年4月5日前3天17時許,郭泰興來知本找伊時, 伊有 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續卷第42至43頁)明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固非無據。
三、惟本院核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積極證據(1、證人郭泰興之證述【警卷第29至38頁,他卷第32至33頁反面,偵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偵續卷第32至33頁】;2、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0至67頁】;3、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72至93頁】;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警卷第94至108頁】;5、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09至115頁】;6、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16至133頁】;7、GOO-
GLE查詢臺東地區農會超市資料【偵卷第10頁反面】;8、FACEBOOK查詢資料【偵卷第12頁反面】;9、GOOGLE街景圖【偵卷第11至12頁、第13頁】:10、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均無從認屬足證明被告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確係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顯係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而檢察官復未就此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不得逕執被告之自白,即為其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黃柏仁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購毒者/│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方式、經過│備註││號│受讓者││及價值│││├─┼────┼──────────┼───────┼──────────────────────┼──────┤│1│郭泰興│105年4月4日22時40│甲基安非他命、│陳成強(門號:0000000000號)先與郭泰興(門號│即起訴書附表││││分許後不久│1包(毛重0.4│:0000000000號)以行動電話相互通訊,再於左列│編號2部分│││├──────────┤公克)、1,000│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元│泰興既遂,而銀貨兩訖。│││││大溪85號「臺東縣太麻│││││││里鄉大溪國民小學」旁││││├─┼────┼──────────┼───────┼──────────────────────┼──────┤│2│李金德│105年4月5日23時許│甲基安非他命、│陳成強(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泰興(門號:│即起訴書附表││││後不久│4包(均重量不│0000000000號)以行動電話相互通訊後,先於左列│編號3部分│││├──────────┤詳)、4,000元│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泰興(所涉罪嫌業│││││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罪刑在案);│││││大溪85號「臺東縣太麻││再當面請託郭泰興轉交、將第二級毒品置於臺東縣│││││里鄉大溪國民小學」旁││太麻里鄉大溪村某處模板底下,而販賣、無償轉讓│││││││左列數量、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與李金│││││││德,惟嗣因李金德未予拿取,而販賣、轉讓未遂。││└─┴────┴──────────┴───────┴──────────────────────┴──────┘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SAMSUNG行動電話│1具│陳成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與本件犯行無涉│├──┼────────┼──┼───┼────────────────────────┤│2│SONY行動電話│1具│陳成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供犯罪所用之物│├──┼────────┼──┼───┼────────────────────────┤│3│電子磅秤│1台│陳成強│供犯罪所用之物│├──┼────────┼──┼───┼────────────────────────┤│4│吸食器│1組│陳成強│與本件犯行無涉│├──┼────────┼──┼───┼────────────────────────┤│5│玻璃球│2個│陳成強│與本件犯行無涉│├──┼────────┼──┼───┼────────────────────────┤│6│玻璃球│1個│陳成強│與本件犯行無涉│├──┼────────┼──┼───┼────────────────────────┤│7│塑膠吸食球│1個│陳成強│與本件犯行無涉│└──┴────────┴──┴───┴────────────────────────┘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暨附表│陳成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未│││一編號1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暨附表│陳成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之。│││一編號2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