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3行並補充:「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21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媽廟村阿菊食堂,與客戶共飲啤酒後,...」。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已於警詢中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警詢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被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0.55MG\L)。
(三)又依據警詢中所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無語無誤。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1紙在卷可徵,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四)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查: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8日,以91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3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酒後駕車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及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然幸未因而肇事,且嗣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26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