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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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籍華僑,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訴狀誤載為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結婚,約定婚後住所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原告戶籍地,嗣兩造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離婚後又再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詎被告於婚後不久即藉口外出工作,此後即未返家,甚至叫原告辦理離婚,兩造分居多年,被告目前行蹤不明,甚至其多次出入境均未告知原告,顯已構成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籍華僑,兩造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約定婚後住所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原告戶籍地,嗣兩造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離婚後又再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詎被告於婚後不久即藉口外出工作,此後即未返家,甚至叫原告辦理離婚,兩造分居多年,被告目前行蹤不明,甚至其多次出入境均未告知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 朱粹庭 到庭證稱:「我是兩造的主婚人,另外我與原告認識,也是同黨的小組長,我認識他二十幾年,原告本來跟被告結婚,後來又離婚,又再婚,我都當主婚人,我都知道,婚後兩造原來有住在一起,被告婚後就到工廠做工,但是被告有時會回去看原告,被告做工期間跟她老闆勾上,就住在工廠,偶爾回來看看原告,被告作工做了幾年後原告生病,被告就將原告一百多萬元領走回大陸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後來偶爾打長途電話回來,因為良心發現有介紹蘇小姐給原告認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南縣永戶字第0九三000四八二一號函附兩造之歷次結婚登記等資料附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於兩造婚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出境,之後即未再返回,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婚後不久即離家迄今,期間僅偶與原告聯絡,甚至其多次出入境均未告知原告,最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