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請人 盛鈺 傳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精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一九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貨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0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95年度存字第594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191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然未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該公司之董事長林克培已死亡,尚有董事乙○○、丙○○二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董事乙○○、丙○○二人為清算人,該二人即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