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及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卡登皮鞋」之負責人,明知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下稱卡地亞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蒙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下稱派特飛力浦公司)、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下稱奧德曼必固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米茄公司)、瑞士商勞力士錶廠(下稱勞力士錶廠)、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法商 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麗絲汀迪奧公司)均依法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各類商品而取得商標權,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止,在臺南市○區○○路○○○號「卡登皮鞋」內,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將其以皮包每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手錶每只八百元至一千二百元、飾品每個八十元價格販入之如附表一所示未得前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開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陳列在店內架上販售,並以皮包每個約一千八百元、手錶約一千八百元、飾品約一百九十元之成交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顧客,以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 黃福雄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薈萃商標協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鑑定資格證明書一紙、
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原瑞士鐘錶同業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鑑定證明書一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二十二紙、聲明書一紙、路易威登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五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五紙、克麗絲汀迪奧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院刑搜字第00五一五一號搜索票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三十六幀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一份附於警卷可憑。
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商品之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售仿冒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家公司之商標權,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甲○○販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販售牟利,破壞商標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之價值,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規模非鉅、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被告甲○○本案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表一:
┌──┬──────────┬─────────────┐│編號│取得商標權之公司名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一│固喜公司│手提箱袋、旅行袋、鐘錶、皮││││夾等。│├──┼──────────┼─────────────┤│二│香奈兒公司│鐘錶、戒指、項鍊、手鍊、耳││││環、皮夾等。│├──┼──────────┼─────────────┤│三│克麗絲汀迪奧公司│錶、耳環、項鍊、手環、皮夾││││等。│├──┼──────────┼─────────────┤│四│布拜里公司│手提包等。│├──┼──────────┼─────────────┤│五│瑞奇蒙公司│鐘錶等。│├──┼──────────┼─────────────┤│六│路易威登公司│錶、耳環、項鍊、手鐲、皮夾││││、手提包、手提袋、名片夾、││││零錢包等。│├──┼──────────┼─────────────┤│七│卡地亞公司│鐘錶等。│├──┼──────────┼─────────────┤│八│萬寶龍公司│鐘錶等│├──┼──────────┼─────────────┤│九│派特飛力浦公司│鐘錶等│├──┼──────────┼─────────────┤│十│奧德曼必固公司│腕錶等│├──┼──────────┼─────────────┤│十一│亞米茄公司│錶等│├──┼──────────┼─────────────┤│十二│勞力士錶廠│錶等│├──┼──────────┼─────────────┤│十三│普瑞得公司│手提包等│└──┴──────────┴─────────────┘附表二:
┌──┬──────┬──────┬──────────┐│編號│商標│仿冒商品│商標專用權人│├──┼──────┼──────┼──────────┤│一│固喜│錶7只│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GUCCI│手提包1個│司││││背包3個│││││腰包1個│││││皮夾5個││├──┼──────┼──────┼──────────┤│二│香奈兒│手錶8只│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CHANEL│項鍊12條│公司││││戒指3只│││││墬子1個│││││耳環18對│││││手鍊4條│││││皮夾1個││├──┼──────┼──────┼──────────┤│三│克麗絲汀迪奧│皮夾2個│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Christian│耳環9對│股份有限公司│││Dior│手鍊1條│││││項鍊3條│││││錶1只││├──┼──────┼──────┼──────────┤│四│伯爵│錶2只│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PIAGET││有限公司│├──┼──────┼──────┼──────────┤│五│江斯丹頓│錶1只│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VACHERON││有限公司│││CONSTANTIN│││├──┼──────┼──────┼──────────┤│六│布拜里│手提包5個│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七│路易威登│錶2只│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LV│手提袋2個│公司││││手提包9個│││││背包4個│││││皮夾7個│││││零錢包2個│││││名片盒1個│││││手鍊2條│││││項鍊4條│││││耳環1對││├──┼──────┼──────┼──────────┤│八│卡地亞│錶8只│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SANTOSDE│││││CARTIER│││├──┼──────┼──────┼──────────┤│九│ 沛納海 │錶1只│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OFFICINE│││││PANERAI│││││FIRENZE│││├──┼──────┼──────┼──────────┤│十│萬寶龍│錶1只│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MONTBLANC││公司│├──┼──────┼──────┼──────────┤│十一│派特飛力浦(│錶1只│瑞士商派特飛力浦公司│││即百達翡麗)│││││PATEK│││││PHILIPPE│││├──┼──────┼──────┼──────────┤│十二│奧德曼必固│錶1只│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即愛彼)AP││公司│││AUDEMARSPIG│││││UET│││├──┼──────┼──────┼──────────┤│十三│亞米茄│錶2只│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OMEGA││公司│├──┼──────┼──────┼──────────┤│十四│勞力士│錶1只│瑞士商勞力士錶廠│││ROLEX│││├──┼──────┼──────┼──────────┤│十五│普瑞得(即普│背包2個│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拉達)││司│││PRADA│││└──┴──────┴──────┴──────────┘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