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撤銷假釋後入獄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在臺南縣永康市慈光九村九號一樓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涉嫌施用毒品,並扣得毒品及吸食工具等物,經查緝員警帶回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詢問並製作筆錄時,甲○○為逃避警方偵辦,竟於警詢時即同日下午五時許,冒用「 陳嘉聖 」名義應訊,並先後接續在員警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內之受詢問人三項權利告知欄、警詢筆錄末端被詢問人簽名欄、採尿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以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A1-33號檢體所有人簽名捺印欄內,各偽簽「陳嘉聖」名字各一枚、並均於該偽造之名字上按捺偽造之指印一枚,足生損害於「陳嘉聖」本人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甲○○冒用「陳嘉聖」名義應訊時所留存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春生 之證言。
(三)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警詢筆錄一份、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採尿同意書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刑紋字第0930117797號鑑驗書一份等附卷可參。
三、被告甲○○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冒用「陳嘉聖」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內之受詢問人三項權利告知欄、警詢筆錄末端被詢問人簽名欄、採尿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以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所有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陳嘉聖」之簽名、指印,,已使「陳嘉聖」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妨害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陳嘉聖」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刑責,冒用「陳嘉聖」名義,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內之受詢問人三項權利告知欄、警詢筆錄末端被詢問人簽名欄、採尿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以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所有人簽名捺印欄內各偽造「陳嘉聖」簽名、指印多枚,均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之先後密接多次之偽造署押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聲請人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撤銷假釋後入獄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查獲後,為圖卸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誤導檢警單位之偵查方向,損及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陳嘉聖」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然事後坦承犯罪,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陳嘉聖」署名及指印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書│偽造「陳嘉聖」│指印│簽名││││署押所在位置│││├───┼───────┼───────┼───┼───┤│一│九十三年三月四│受詢問人三項權│一枚│一枚│││日警詢筆錄│利告知欄│││├───┼───────┼───────┼───┼───┤│二│九十三年三月四│筆錄末端受詢問│一枚│一枚│││日警詢筆錄│人簽名欄│││├───┼───────┼───────┼───┼───┤│三│九十三年三月四│立同意書人欄│一枚│一枚│││日採尿同意書││││├───┼───────┼───────┼───┼───┤│四│臺南市警察局第│檢體所有人簽名│一枚│一枚│││一分局偵辦涉嫌│捺印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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