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銘宏
許玉瑩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譜諺律師
鄭健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顏銘宏、許玉瑩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4時29分許,被告顏銘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許玉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臨海路機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均駛至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臨海路口時,被告顏銘宏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前述路口;被告許玉瑩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 吳文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鳳山區臨海路機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並駛至前開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臨海路口時,見被告顏銘宏忽闖紅燈,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因而遭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由被告許玉瑩騎乘之機車追撞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臂肩、上臂扭挫傷、左肩挫拉傷、左前胸挫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