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昶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昶富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王昶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91公克、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5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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