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朝閔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告訴人黃祺薰之請求提起上訴,內容略以:依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臉書刊登之內容,除張貼不起訴處分書外,還敘明「黃小姐睜大妳的眼睛官司結果別在瞎掰了真的老天有眼到處跟人打官司夜路走多了總會遇到鬼」等話語,依上開話語除了表達告訴人提告被告案件遭不起訴處分外,還指摘告訴人有亂提出告訴之情,被告將其與告訴人之官司糾紛公諸於世,已經使瀏覽本案貼文之不特定之人均可得知告訴人之真實姓名、樣貌及臉書資訊,而得對告訴人品頭論足,認定告訴人係無端提出告訴,告訴人更可能因此遭不相識之陌生人於網路上擅加批評,其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及人格評價,是原審以被告無「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認定無罪,顯有論理之瑕疵。
三、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均為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該項「意圖」,即不能認已該當前開犯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上訴意旨前段所指被告臉書內容「指摘告訴人有亂提出告訴之情,被告將其與告訴人之官司糾紛公諸於世,已經使瀏覽本案貼文之不特定之人均可得知告訴人之真實姓名、樣貌及臉書資訊,而得對告訴人品頭論足,認定告訴人係無端提出告訴,告訴人更可能因此遭不相識之陌生人於網路上擅加批評」等語,皆為告訴人所受客觀情狀、損害可能性之描述,並未足以證明或彰顯被告內心之意圖。此外,檢察官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於臉書刊登前揭內容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