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震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震宇(下稱抗告人)因於民國108年9月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抗告人上訴後,於109年7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12229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既經確定,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即有其執行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從而,檢察官據該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指揮執行確定裁判內容,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且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原審上開確定判決所判處之罪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請求重新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判,抗告人實係請求撤銷本院之確定判決,並依上開新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另為判決,惟依前揭說明,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本案犯行距前案已逾8年,係於「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應對受刑人施以最有利之裁判處罪,裁定令入觀察、勒戒,俾落實刑法對於人民的人權權益,然原審卻判處有期徒刑,明顯有違法條規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56、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0月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以110年聲字第2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上開判決、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據以執行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至抗告意旨中雖指摘其係「5年後再犯,應該判觀察、勒戒,然法官卻判處有期徒刑」等,既係對原確定裁判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而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則自應聲請再審或循非常上訴之制度予以救濟已如前述,並非以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之範疇,是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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