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聲請人 陳妙光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規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而言。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1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9年度簡上再9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53頁至第67頁)屬實。聲請人猶未甘服,本件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依據前縣長許可縣民設紀念物才設紀念物,聲請
人並提出新證物建築圖,此建築圖業經政府機關許可,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仁股於108年5月8日當場勘驗無訛,增建紀念樓,僅弘揚母愛,現場勘測高約70公分,平面圖長4.45公尺寬4.05公尺。倘若紀念樓必須拆除,請先拆除前縣長即大家長許可縣民設紀念樓,後拆除聲請人之紀念樓,以期適法㈡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
號,紀念物必需經由文化觀光局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文化觀光局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建築係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等。另依據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必須經由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至於聲請人申請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所管,請逕洽建管單位洽辦,此有文化觀光局書函可稽。
㈢苗栗縣政府書函承辦員 姚宗杰 先生逾越權限,以府商建字辦理且越權說明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
內政部營建署建管字書函說明,紀念性建築物(建築法第99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有相關規定。究竟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76年12月24日函),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有相關規定,是否屬於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㈣綜上所述,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第22號、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第9號、109年度簡上再第5號、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第8號、第5號、第3號、107年度簡上再第12號、第11號、第6號、第5號裁定、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相對人則以:㈠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徵田賦,為土地稅法所明定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此觀上開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甚明。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部分,並未依上開規定,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另聲請人所稱紀念性建物,查係屬違法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又經查苗栗縣政府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日頭市農字第1050009066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聲請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聲請人稱未有搭建3樓之事實,應無可採。故本案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聲請人亦未提供該違建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所檢附之資料,均非屬可證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㈡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主管
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增建應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所設之紀念性建築物乙節,亦無可採。並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本院的判斷:㈠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就
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所闡述,且行政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並非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已屬於法不合;另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及苗栗縣政府之行政流程予以爭執,並未指明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符法定必要程式而裁定駁回(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
㈡經核以本件聲請意旨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爭執前訴
訟程序關於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所及者均係對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張鶴齡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