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釆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釆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張釆焄(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意見書內容(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並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復參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暨其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罪,復係在一定期間內反覆所犯,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對於危害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表:受刑人張釆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3罪)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0.06.23110.07.13110.07.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80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判決日期111.05.05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6.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