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上訴人 楊尚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2、3所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尚坤犯如各該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其中首次即附表四編號3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2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四編號1、4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6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原則上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或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原則上對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原判決已敘明係斟酌上訴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犯後態度而為量刑,足認原判決量刑時,因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包括參與犯罪組織在內之附表四編號3所示首次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但此部分已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故列入為量刑時仍當一併審酌該參與犯罪組織後自白之犯後態度作為減輕事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縱其刑罰裁量之理由就此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之引述及概括說明,較為簡略,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量刑審酌結果均不生影響,尚難遽指屬疏未為有利評價之偏失,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仍為謀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然其獲取新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500元,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上訴人犯後態度,及其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上訴人參與犯罪集團後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漏未納入量刑之參酌,又未衡酌上訴人之實際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顯然量刑過重,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量刑結果之枝節事項,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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