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丁○○
汪宜德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
信用卡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
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則應加計自
各該筆帳款結帳日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
之17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1
00元,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
計付6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還款
,截至起訴尚滯欠新台幣(下同)106,188元及其中本金99,
059元,未為清償等情。又被告另於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並經原告核貸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12日起至93年5
月12日止,被告借款最高以100,000元整為限度。依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第3條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借款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4.6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被
告每次動用一筆借款,應繳納帳務處理費100元,按月併入
借款餘額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間依約
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
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自94
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繳未果尚欠本金100,175元
未清償。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信
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一件、現金卡申請書一份、現金卡
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一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