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玉峰 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吳政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玉峰係A女(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位在嘉義市○○街某址親戚之鄰居(詳細地址參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及其母B女(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偶至該處拜訪住宿。賴玉峰明知A女於民國100年3月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0年3月19日晚上8時45許至10時30分間之某時間,在上開嘉義市○○街某址2樓,乘與A女及其胞弟C男、D男(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B、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玩躲貓貓遊戲之機會,以身形之優勢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伸入A女之褲內以手撫摸A女臀部,再令A女一起躲入上址1樓放置雜物之房間內,隨即關上房門,站立於A女後方,利用該處空間隱蔽及身形優勢,接續前揭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左手伸入A女上衣撫摸A女胸部,並強行以右手伸入A女褲內撫摸A女性器官(並未進入),隨後又將A女轉身,強吻A女嘴唇及臉頰,賴玉峰又將自己所著之內、外褲褪下露出性器官,且將A女所著底褲及外褲強行褪至膝蓋處,以自己性器官碰觸A女之性器官強制猥褻A女得逞,因C男、D男要求開門,賴玉峰方始停止。嗣因B女查覺A女行止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A女、其母B女、及其弟C男、D男之姓名、年籍等,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詳警卷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至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摘記被害人A女之出生年月(未記載日),乃為標示其於被害之時確係未滿14歲】。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A女之母親B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B女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A女、A女之弟C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未經具結,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A女、C男於作證時尚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其經檢察官告知「毋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後之證述,依其證述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玉峰對於其係A女位在嘉義市○○街某址親戚之鄰居,B女偶爾會帶同A女及C男、D男至上址,且明知A女於100年3月間係就讀國小。在100年3月19日下午8時
45許至10時30分,有在上開嘉義市○○街某址2樓,與A女、C男及D男玩躲貓貓遊戲,撫摸A女臀部,與A女一起躲入上址1樓放置雜物之房間內,隨即關上房門,親吻A女,以手伸入A女上衣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撫摸A女下體等情,惟矢口否認另有何脫卸A女褲子而以性器官碰觸A女之犯行,辯稱:於上址玩躲貓貓遊戲時,並未脫褲子,亦未以性器官碰觸A女之性器官而強制猥褻A女云云。辯護意旨另稱:以被告與A女之身形差異,顯然其等站立時之客觀情狀,兩人之性器官無法碰觸,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褲子有無脫下、何人脫的?均稱忘記了,B女於偵查中稱A女說被告有用手指及性器官進入她的下體一點點,B女所述亦與A女所述不符,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審量刑良有稍重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發生時,被害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被害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卷末袋內),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摸A女之臀部、胸部、性器官等情(見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稱:3月19日週六晚上,在嘉義市○○街上址,被告有親吻伊,摸伊的胸部、下體等語相符(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3頁),被告此部分自白與證人A女之證述相符,亦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其以性器官碰觸A女之性器官,惟依下列說明,可認定被告有以其性器碰觸被害人A女性器之行為:
⒈證人A女①於警詢時稱:伊認識被告,平時稱呼被告為「
阿峰 哥哥」。3月19日週六晚上,在嘉義市○○街上址,被告與伊及弟弟們共4人玩躲貓貓,被告說與伊同組,2個弟弟同組,並要求2名弟弟當鬼,被告叫伊躲進去弟弟阿嬤的房間內,被告把門關起來後,站在伊後面,用左手伸進伊衣服摸伊左邊乳頭,用右手摸伊尿尿的地方,又將伊她轉過來面對被告後又親伊臉頰及嘴巴。被告自己脫褲子後又脫伊褲子,當時其等都是站著,被告用尿尿的地方戳伊尿尿的地方,還有用右手摸伊尿尿的地方,後來因弟弟叫被告開門,被告趕緊把褲子穿上,伊忘記是被告還是伊自行穿上褲子,後來被告就將門打開。被告用尿尿的地方戳她尿尿的地方不會痛,也沒濕濕的,被告沒有戴東西在他尿尿的地方,被告用手摸她尿尿的地方才會痛。被告在玩躲貓貓之前和他們坐在弟弟的爸爸房間內時,有用右手伸進伊內褲摸伊屁股。被告事先有要伊不要講出來,才開始撫摸並用尿尿的地方戳伊尿尿的地方,因母親發現伊上廁所時又洗腳,因而詢問究竟發生何事,始告知母親。被告知道伊就讀國小幾年級等語綦詳(警卷第6頁至第7頁);②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是第1次與被告玩躲貓貓,是被告提議的,後來是被告叫她一起躲進阿嬤房間,躲進後,被告將門關起來,房間裡只有伊與被告2人,弟弟們在門外。在房間裡被告有摸伊尿尿的地方,被告是伸進伊褲子裡面摸。被告有脫伊褲子,也有脫自己褲子,長褲和內褲都一起脫下。伊有看到被告尿尿的地方,且被告用尿尿的地方戳伊尿尿的地方,她尿尿的地方會痛。被告有叫伊不要說等情明確(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身高140餘公分,當日被告與伊均是站立,且被告有用尿尿的地方碰觸伊尿尿的地方,其等2人之褲子均有脫下,但忘記是何人脫卸等情(原審卷第49頁至第53頁)。互參證人A女歷次所為陳述,大抵合致,雖其在究竟何人脫卸其所著褲子、是否穿著內褲等情節略有出入,惟其不單指訴被告確有以性器官碰觸其性器官而猥褻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甚且能分別將男女指認娃娃之長褲與底褲脫卸之膝蓋處,以表達事發當時之情狀乙節,並有原審100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3頁)。
⒉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
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正常人之記憶線索尚且如此,遑論證人A女因注意力障礙伴過動症自96年間迄100年7月間,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改制前為嘉義榮民醫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並有該院病歷在卷足憑(放置於偵查卷第65頁證物袋內),堪認其係身心成長較常人有所障礙之幼女,自難苛求證人A女能毫無遺漏、完整清晰描述案發經過。又證人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年幼之人,囿於其年齡、經驗、智識程度及上開身心障礙等客觀限制,本院認其有關上開非主要情節之歧異供述尚不足影響其對被告構成要件犯罪行為指訴之可信度。又證人A女係身心障礙之幼女,其於原審經交互詰問程序,就囿於其年齡、經驗、智識程度及上開身心障礙等限制,苟欲編謊誣指他人,竟能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未遭拆穿絕非易事,其既於審理中仍證述「都一起脫下。伊有看到被告尿尿的地方,且被告用尿尿的地方戳伊尿尿的地方,她尿尿的地方會痛。」等語,並分別將男女指認娃娃之長褲與底褲脫卸之膝蓋處,以表達事發當時之情狀,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辯護意旨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褲子有無脫下、何人脫的等情節,均稱忘記了,認A女指述不可採云云,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⒊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後當天晚上
11點多,A女表示要到廁所尿尿後睡覺,A女出來後渠發現A女有穿脫鞋洗腳過,A女不曾有此種狀況,因而覺得可疑,即質問A女為何上廁所洗腳,再經追問後,A女即全盤說出,至警局時又說明更詳細。當晚,上址整棟屋子只有被告1名男性,原本A女沒有要和被告玩躲貓貓,且當時A女已隨同渠就寢,但被告在隔壁叫喚邀約A女玩躲貓貓。A女和被告在該房間內約10分鐘之內。當時渠在自己房間,且將電視音量關掉,A女返回房間後,被告仍然逗留該處,渠始追問A女,A女有告知被告用尿尿的地方戳A女尿尿的地方,並有摸A女胸部。3月23日被告有承認犯行,且有下跪磕頭,書寫和解書等語詳確(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其在警詢所述均相合致(警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即A女胞弟C男於偵查中稱:有看到被告將手伸進姐姐的臀部,伊當時有問「阿峰哥哥你在做什麼」,被告未回答等情屬實(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再參以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陳述:A女事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疾病,醫生表示是因此事造成,事後A女在家變得有點怪怪,常告知 渠總 覺得後面有人尾隨,並會說很恐怖,很怕看到被告,又時常將腳跨在2樓表示要跳下來的奇怪動作出現等語(原審卷第56頁);佐以證人A女因注意力障礙伴過動症自96年間迄100年7月間,於榮總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一情,已如前述,而A女持續前往該醫院就診,觀諸其前後診療紀錄結果,自100年
4月11日即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出現乙節,亦有前開醫院彙總處方箋在卷可憑(放置於偵查卷第65頁證物袋內), 益徵 與證人B女前開所證相符,顯見A女係經歷過一段令其身心飽受驚恐且不堪回憶之受侵害過程後之反應,核與A女所述於玩躲貓貓遊戲隱身在上址1樓房間內突遭被告撫摸胸部、以性器官碰觸其性器官等情形所可能產生之正常反應相符。又被告並於數日後即向A女、B女表示歉意,且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乙節,經證人B女陳述明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9頁),難認證人母女有何誣指之必要與動機。綜上各情互參,足認證人B女上開所證,顯係其親身經歷而非子虛,益徵證人A女所言非假,其等前開證述均堪採信。至於辯護意旨另稱B女於偵查中稱A女說被告有用手指及性器官「進入她的下體一點點」等語,B女所述與A女所述不符,A女之指述非無瑕疵云云,惟查B女於偵查中所述,係其聽聞A女所述,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既已到庭作證,自應以A女本人所述為準,而A女本人所述被告強行撫摸其胸部、性器官,並以性器官碰觸其性器官等情,前後並無不一致之處,辯護人指摘A女所述不可採云云,此部分答辯,不足採信。
⒋又證人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幼女,囿於其年齡、經驗
、智識程度及其本身之身心障礙狀況之客觀限制,於表達反對或抗拒之能力與決定上本即遠低於較年長或一般正常之女子,依其上開證述,其遭受猥褻時,被告表示不可說出此事乙節,苟非當時之情境,證人A女已有質疑、猶豫或畏懼之表徵,何以被告迅速即於當下令其不可洩漏?輔以,證人A女因注意力障礙伴過動症自96年間持續至100年7月間,於榮總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診,自事發之10
0年3月19日後未達1個月之100年4月11日即經診斷出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出現,並有行為怪異之舉發生,均已論述如前,益徵於上開時、地之客觀空間、被告身形之優勢、於遊戲中猝然發生而遭猥褻之情狀已致令證人A女身心飽受壓力與驚恐,其雖尚未以具體行為表達反抗、拒絕之意,惟已足認證人A女於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時,係懍於被告身形之優勢,隱蔽之空間下,因害怕而不敢抗拒。再以證人A女於事發後確有異於事發前之行止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發生,足認被告之行為,確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甚明。是A女指認被告確有上開時、地,利用躲貓貓遊戲之機會,強行伸入A女之褲內以手撫摸A女臀部,再令A女一起躲入上址1樓放置雜物之房間內(經被告確認後為放置雜物之房間),隨即關上房門,站立於A女後方以左手伸入A女上衣撫摸A女胸部,並強行以右手伸入A女褲內撫摸A女性器官(並未進入),隨後又將A女轉身,強吻A女嘴唇及臉頰,被告又將自己所著之內、外褲褪下露出性器官,且將A女所著底褲及外褲強行褪至膝蓋處,以自己性器官碰觸A女之性器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撫摸A女胸部、下體私處、性器官接觸等行為,達於滿足一已性慾之目的,造成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自屬猥褻行為。
⒌按88年3月30日修正刑法第16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
且酌以同法第221條之立法理由:「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情,從保護「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出發,強調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時,即有本法規範適用,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一概括性犯罪型態規定,立法技術上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行為作為違反意願方法之例示,並非「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列舉,否則本法修正仍侷限於舊有須至不能抗拒之窠臼,無從發揮保障性自主決定權功能。易言之,當被害人表示不願意,或有其他事實足資佐認被害人意思自由產生一定之壓抑者,即該當刑法「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構成要件,是足以使被害人違反其意願之行為,均屬該當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的強制行為。查本案被告利用案發當日晚間於上開處所,邀集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及其弟玩躲貓貓,利用遊戲之際,對A女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參諸被告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男子,而被害人為年僅11歲之幼女,雙方男女、年紀、體力有明顯差距,是A女之身體、精神與自由係處於一定壓抑狀態,並無讓被告對其實施猥褻行為之意願至明。又依被告為前開猥褻行為之客觀情狀及被害人當時身心狀況及其事後嚴重歧異之身心反應,且事後一看到被告就會害怕等情,亦可見被害人並未同意或允許被告撫摸其胸部、性器官或二人性器官碰觸之意,被告所為,顯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以其身形強力所為。
⒍辯護意旨另稱以被告與A女之身形差異,顯然其等站立時
之客觀情狀,兩人之性器官無法碰觸云云。惟被告身高為
174公分,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有原審100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2頁),另證人A女身高為14
0餘公分,亦經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是認明確(原審卷第49頁),被告與A女之身高固有差距,然被告只要稍加曲膝,以其性器官碰觸A女之性器官並非難事;況且,被告已自承有伸手撫摸A女胸部、性器官等情,則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同在隱匿之房間內,被告於上開碰觸撫摸A女身體後不願嘎然而止,進一步脫卸自己與A女所著褲子,以其性器官碰觸A女之性器官以滿足自己性慾而為猥褻行為,亦非不可期,是以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就部分犯行之自白之外,尚有A女歷次證述、證人B女、C男之證述及被告書立之和解書可證,依上說明,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犯第224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既遂罪。被告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單一犯意,於短時間內,在同一空間,先強行伸入A女之褲內以手撫摸A女臀部,再於前開房門內,站立於A女後方,以左手伸入A女上衣撫摸A女胸部,並強行以右手伸入A女褲內撫摸A女性器官,隨後強吻A女嘴唇及臉頰,又將自己所著之內、外褲褪下露出性器官,且將A女所著底褲及外褲強行褪至膝蓋處,以自己性器官碰觸A女之性器官強制猥褻A女之行為,實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因於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接合,就事實及法律上尚難加以切割區分,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既遂罪。按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按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刑法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按原審雖因被害人A女及其母B女於警詢時稱被告犯行是在100年3月19日晚上11時許,而誤認該時間為被告之犯罪時間,惟查依上說明,證人B女是於當日晚上11時許A女睡覺前,查覺A女有異狀而得知上情,可見當日晚上11時許應是B女發覺上情之時間,而被告之犯行應發生在更早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述,其與A女玩躲貓貓時間是當日晚上8時45許至10時30分,其表舅在晚上10時40分回來,其表舅回來後,其就陪表舅聊天看電視,直到其離去為止等語,而被告對A女之強制猥褻行為是發生在玩躲貓貓遊戲時,故可認定被告之犯行是在100年3月
19日晚上8時45許至10時30分間之某時間,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所誤認,應予更正),並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之工作情形,與母親同住,另有2名妹妹,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幼女,係自己鄰居之親戚,本當基於守望相助愛屋及烏之情,避免幼女心智之健全發展受到外力不當之侵害,竟仍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成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自被害人事後之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異常舉動,足見其所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非微,亦可能損及日後被害人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應嚴加予以責難,兼衡其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係主動邀約被害人遊戲,利用玩躲貓貓遊戲而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動機,及其於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達成和解後未完全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按原審辯論終結前,被告稱其有給付被害人4期之賠償金,每期3,000元,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報被告已給付被害人之總額為12,000元等語,與原審被告所稱已給付之金額相同,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再持續給付被害人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沒有以性器碰觸被害人之性器,且事後有和解,有持續分期給付中,原審沒有審酌,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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