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所有,⑴由不詳之人以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⑵以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釐米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隨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上揭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不詳酒店門口,向「阿強」收受上揭改造手槍、土造子彈,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約五十分鐘。旋於當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乙○○手持上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時,適逢警員巡邏經過,乙○○心虛之餘,遂將改造手槍(含槍內上膛之五顆土造子彈)藏放於其左側褲子口袋中,欲離開現場,惟仍為警員發覺有異而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五顆(獲案後因試射鑑驗耗損二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改造手槍一把、土造子彈五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揭槍、彈之犯行,辯稱:是「阿強」將扣案的槍、彈丟在地上,叫伊拿去對面巷口丟掉,伊也不知道槍、彈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不詳酒店門口,自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改造手槍一把、土造子彈五顆,而於當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平鎮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又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係以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扣案子彈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二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0六0八二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此外,並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土造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持有之故意,客觀上將該物品置於其實力可得支配之情況下,即屬之,不以該物確實為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查被告自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許,由「阿強」處取得本案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後,至當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前後約五十分鐘,始終將槍、彈隨身攜帶,置於其實力直接控制之下,依上說明,自係持有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阿強」將槍、彈丟在地上,要伊撿起來拿去丟掉,且伊也不知道槍、彈有殺傷力云云,意指其主觀上並無持有之意,然查,設若上開槍、彈已遭「阿強」丟棄在地,而被告亦不欲持有,則衡情,被告僅需任其自然在地荒廢,至多將之丟棄附近即可,實無再加撿拾,保管約五十分鐘之久之必要,此由被告在警員查獲當時,亦無法現場指出「阿強」其人與酒店實際所在一節,亦可得知(偵查卷第十頁),何況被告係手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於行經查獲地點時,因見警員巡邏經過,心虛之下,自行將改造手槍藏置於長褲口袋內,欲離去現場,惟因行徑有異,反而為警員查獲,此益見被告不僅知悉扣案之槍、彈係違禁物,且不無將槍枝留用之意,其所辯:是要將槍枝拿去丟掉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首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關於⑴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⑵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事項,均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至於想像競合犯之處罰範圍,雖亦有更動,惟僅係法理之明文化,無需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參照)。經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綜合比較新舊刑法及相關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雖同時持有五顆土造子彈,惟僅侵害一個社會安全法益,僅包括的論以一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即為已足。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僅持有一把改造手槍、五顆土造子彈,數量不多,然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在外遊蕩,輕則持以逞兇鬥狠,擾亂社會治安,重則殺人越貨,造成他人死傷,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仍然不低,兼之犯後意圖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三顆(原扣案五顆,因鑑驗試射耗損二顆)均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至於因鑑驗耗損之二顆土造子彈已因實際試射而失其殺傷力,非違禁物,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相關│修正前條文│修正後條文│新舊法比較││法令││││├──┼───────┼───────┼──────────┤│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本案適用之槍砲彈藥││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四項二罪之罰金刑部│││。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分均未規定其下限,│││: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應引用左列刑法條文│││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補充之,故如適用修│││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正前刑法,該二罪最│││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低均可處銀元一元之│││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罰金,再分別依現行│││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三元。│││、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2.如適用修正後刑法,│││上」│新臺幣一千元以│上開二罪最低均僅得││││上,以百元計算│處新臺幣一千元之罰││││之」│金。│││││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易服│刑法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二條│1.罰金數額未逾銀元五││勞役│第二項、第三項│第三項、第五項│萬四千元(即勞役期││之折│:「易服勞役以│:「易服勞役以│間六個月,每日折算││算標│一元以上三元以│新臺幣一千元、│銀元三百元,相當於││準│下,折算一日。│二千元或三千元│新臺幣十六萬二千元│││但勞役期限不得│折算一日。但勞│)時,依修正前刑法│││逾六個月」、「│役期限不得逾一│規定,以新臺幣九百│││罰金總額折算逾│年」、「罰金總│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六個月之日數者│額折算逾一年之│後刑法規定,最有利│││,以罰金總額與│日數者,以罰金│行為人時,得以新臺│││六個月之日數比│總額與一年之日│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例折算」│數比例折算。依│比較每日折算金額,││││前項所定之期限│以修正後之刑法,對││││亦同」│被告較為有利。│││││2.罰金數額已逾銀元五││├───────┼───────┤萬四千元,未逾新臺│││罰金罰鍰提高標│刪除罰金罰鍰提│幣五十四萬元時(勞│││準條例第二條:│高標準條例第二│役期間六個月,每日│││「依刑法第四十│條│折算新臺幣三千元)│││一條易科罰金或││,依修正前刑法規定│││第四十二條第二││,應以六個月比例折│││項易服勞役者,││算,依修正後刑法規│││均就其原定數額││定,以三千元折算一│││提高為一百倍折││日,且未逾六個月,│││算一日;法律所││比較勞役刑期,以修│││定罰金數額未依││正後之刑法,對被告│││本條例提高倍數││較為有利。│││,或其處罰法條││3.罰金數額已逾新臺幣│││無罰金刑之規定││五十四萬元時,依修│││者,亦同」││正前之法律,應以六│││││個月比例折算,依修│││││正後之法律,如未逾│││││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者│││││(勞役期間一年,每│││││日折算新臺幣三千元│││││),最有利時,得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至│││││一年為止,逾一百零│││││九萬五千元時,則以│││││一年比例折算,比較│││││勞役刑期,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4.比較結果,應視個案│││││之罰金數額決定何者│││││較為有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